政策法规
关于下发《浙江省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5年01月14日    
 
 
各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单位:
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违规行为的处置工作,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浙江省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现下发施行。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4年7月1日
 
 
抄送:各市司法局
浙江省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违规行为的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以下简称省鉴定协会)会员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应当实施惩戒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行业惩戒。
市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省鉴定协会设区的市联络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行业惩戒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协会实施行业惩戒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原则,依照规定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第五条 向省鉴定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向省鉴定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违规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称“投诉人”。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惩戒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上述惩戒种类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根据第七条规定的种类予以惩戒:
(一)不执行司法鉴定受理程序;对应当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未予受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未经办案部门同意受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违规设立受理点,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人私自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
(三)司法鉴定人在审核或验证鉴定材料、外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的;
(四)司法鉴定人片面选取相关材料,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出具鉴定意见的;
(五)指使、支持、授意他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
(六)因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七)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取证、检验而未进行的,采集检材时因方法不当等原因导致数据、资料失真,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造成后果的;
(八)鉴定检查时,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义务的;
(九)对同一检验事项,未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
(十)司法鉴定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而出具鉴定意见的;
(十一)鉴定意见因书写笔误或校对不严而出现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回避,或者委托人(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回避,经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擅自不回避的;
(十三)违反司法鉴定文书档案制度和保密制度,泄露、变卖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声誉的;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司法鉴定机构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十六)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惩戒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十七)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司法鉴定职业形象的;
(十八)鉴定协会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予配合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惩戒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自觉作出书面检查并及时整改,且影响不大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得到投诉人书面谅解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省鉴定协会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做出惩戒决定。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省鉴定协会设立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负责全省司法鉴定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省鉴定协会设区的市联络组惩戒工作的指导,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
设区的市联络组应当成立惩戒与维权工作小组(简称“市惩戒小组”),负责当地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省鉴定协会秘书处协助省鉴定协会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履行惩戒职能。
第十三条 省鉴定协会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投诉案件;处理对各市惩戒处理不服的复核工作。
市惩戒小组负责各市投诉案件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
第十四条  省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和市惩戒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组织实施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
(三)制作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四)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五条  省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作出延长受理决定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的除外。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要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省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主要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已对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或者经省鉴定协会复查已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七条  投诉的案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司法鉴定人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省鉴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协会会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3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向被投诉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和被投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取消会员资格惩戒决定的,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向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被投诉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惩戒决定作出。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被投诉人意见。被投诉人应当接受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收到听证申请告知书后,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收到被投诉人书面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应当由3至5名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组成,听证会成员不得是原作出拟惩戒决定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惩戒;
(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免予惩戒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惩戒决定应当召集会议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惩戒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省鉴定协会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对象是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及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被惩戒对象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写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等;
(二)被投诉事项;
(三)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四)惩戒的种类和依据;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惩戒决定的机构名称;
(七)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书经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司法鉴定协会会长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惩戒人。
第二十九条  惩戒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邮寄送达。
被惩戒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惩戒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被送达人是司法鉴定人的,惩戒决定书无法送达本人或本人拒绝签收的,可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市惩戒小组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参照以上程序执行,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上报省鉴定协会。
第三十二条  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对惩戒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章  复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  省鉴定协会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负责各地惩戒与维权工作小组办理的案件复查工作;省鉴定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省鉴定协会惩戒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办理的案件复查工作。
复查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就该复查申请成立复查组,复查组成员由3至5名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复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复查的惩戒决定,根据半数以上成员的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可以维持原惩戒决定,但不得加重惩戒;也可发回原惩戒部门重新调查处理。除发回重新调查处理外,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查决定书的审批参照惩戒决定书审批程序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协会相关人员在处理惩戒工作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协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惩戒情况,记入其执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惩戒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浙鉴协〔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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